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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政策

关于印发《天津市资助经济困难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天津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0-02-09 08: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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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民发〔2010〕28号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天津市资助经济困难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资助经济困难老年人
  入住养老机构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8]27号)精神,为满足我市经济困难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需求,提高现有养老机构床位使用效益,进一步完善我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经济困难、愿意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第三条 资助管理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资助经济困难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助经济困难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工作。
  符合资助对象范围的老年人,根据自己意愿,可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提出入住养老机构资助申请,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在实际入住养老机构当月起享受资助。
  第四条 资助标准及形式
  根据申请资助对象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不同,按照自理、介助和介护服务等级不同,在申请资助对象本人或子女交纳一定费用后,给予差别化资助。
  申请入住市和区(县)国办养老机构的,最高资助金额不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每张床位收费标准。
  申请入住社会力量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根据机构实际规模和档次,参照国办养老机构同级别床位收费标准,最高资助金额上浮不超过国办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15%。
  资助采取服务券形式,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发放给资助对象。服务券只能用于入住养老机构时使用。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按季度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兑换资金。
  第五条 养老机构限定
  接收资助对象的养老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社团管理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二)收费标准符合国办养老机构收费标准,或不高于其收费标准的15%范围内。
  (三)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具有良好居住环境、必要设施设备和专业服务水平,能够按照老年人身体状况、生活自理程度和社会交往能力等,实行分类分级服务。
  (四)服从民政部门管理。
  第六条 入住床位安排
  各区(县)民政部门及时、准确掌握本地区养老机构床位和资助对象申请情况,科学合理安排提出申请的资助对象入住养老机构。
  在资助对象经济条件相同情况下,依据《天津市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标准》,对申请资助对象身体状况进行评估,优先资助生活不能自理或半自理老年人。
  在资助对象身体状况相同情况下,依据天津市无固定收入老年人的养老保障政策,对申请资助对象经济状况进行评估,优先资助经济比较困难的老年人。
  在资助对象经济条件和身体条件相同情况下,优先资助高龄老人。
  已经入住养老机构的资助对象,也可自愿选择出院,进出自由,资助资金从出院后次月起取消。
  因申请资助对象所在区(县)养老机构床位已满或愿意选择入住其他区(县)养老机构的,应同样享受资助待遇,其资助资金应由区(县)负担部分,由户籍所在区(县)支付。
  第七条 资金来源及其拨付
  资助资金来源:(1)市级补贴资金;(2)区(县)财政资金;(3)区(县)社会募集资金中助老基金。其中,市级补贴资金占实际发生资助金额的1/3,其余资金由区(县)负担。
  市民政部门依据区(县)每季度上报的《天津市资助经济困难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审定表》(另发电子版),按照实际支出情况和资助对象人数,每季度末将市补贴资金拨付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组织发放到养老机构。
  第八条 监督与检查
  区(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资助对象的审批工作,及时兑现资助资金。坚决防止截留、挤占、挪用和骗取资助资金的现象。要积极会同财政、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助资金安全、有效、规范运行。
  第九条 各区(县)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民政部门备案。要搞好调研,精心组织,规范操作,实现信息化管理,务求取得实效。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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