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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州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福州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7-01-04 11: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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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民政局:

近年来,我市养老服务事业取得较快发展,各县(市)区通过直接举办或引入社会力量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逐年增多,极大地改善了老年人集中养老的服务条件,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监督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养老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和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民福〔2014〕43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我局制定了《福州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福州市民政局

2016年7月29日

抄送:福州市社会福利院

福州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和《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闽民福〔2014〕186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人员供养、失独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鼓励、支持采取公建民营、公办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合资合作等形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

第八条 支持各级成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和按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省、市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省民政厅另行制定。其中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人员供养的服务协议,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的膳食服务,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护理等级规范,实施分级分类护理服务。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养老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的,不得接收传染病病人或精神障碍患者。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护理人员与入住老年人配比可参考《养老机构护理服务规范》(db35/t1367-2013),护理人员包括注册护士和养老护理员,服务对象为完全不能自理老年人的,养老护理员和老年人配比不应低于1:4,其他不应低于1:10。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其他一线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在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中明确标明,不应在协议外再设项目加收其他费用。

依法设立的法人、其它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和运营的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及其部门投资并运营的公建公营养老机构所提供的基本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伙食费由养老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成本,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

政府及其部门投资建设,但经营权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所提供的基本床位费参照公建公营的政府指导价,护理费、伙食费等其他服务收费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在市场公允水平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开展服务收取的床位费、护理费和伙食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按月收取。代办服务和特需服务服务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收费按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约定执行,入住协议未约定的,应另行签订服务协议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实施服务并收费,应当与入住老人或其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期内退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规定,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帐目。

养老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在其门户网站和服务窗口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公示基本设施、服务等级、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委托人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制度,设立专属的银行账户,接受民政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审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承担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各县(市)区民政局要督促辖区养老机构根据服务对象特点制定安全措施,有效落实老年人的安全保障,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投保责任保险制度,有效提高养老机构发生意外责任风险的善后处置能力和搞风险能力,降低机构运营风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根据政府推动、多方参与、统一标准的基本原则,通过政府支持,实行统一补助标准和划定最低保险限额,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养老机构多方共同参与,由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最低保险限额标准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每个保险年度起保日之前办理投保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用后,方可申请上一保险年度的政府补助。

养老机构作为责任保险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须如实提供床位使用和入住人员具体信息,严禁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助的行为。

各县(市)区民政局要做好所辖养老机构参保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核定养老机构投保人数,提请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资金补助预算、核拨,确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住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市民政局委托下放县(市)区民政局实施许可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按属地原则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或委托下放许可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级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和评估制度,对养老机构的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局依托《全国养老机构信息系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统计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渠道。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省、市对社会福利中心、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地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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