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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政策

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

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运营管理和监督实施细则

永民〔2023〕6号

文章来源: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3-02-20 16: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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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社会事务综合办(民政),全区各养老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现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闽民养老〔2020〕9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运营管理和监督实施细则》,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

2023年1月16日

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运营管理和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积极性,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闽民养老〔2020〕9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整体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模式。

养老机构内部照料、膳食等分项服务承包、委托、管理等事项不在本实施细则管理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

(二)各级政府以土地、房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满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套建设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设施;

(四)新建公办养老机构。

第四条 区级民政部门统筹指导全区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要坚持兜底保障功能,原则上不鼓励豪华型、高档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有意愿的特困人员中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承担养老服务示范引领、标准制定、实训培训、品牌推广、形象宣传等职能,为老年人提供品质化、专业化、便捷化服务。   第七条 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要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保持土地、设施等固定资产的国有属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将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区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委托方时,应对养老服务机构资产进行登记造册,做到产权明晰,保持原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

委托方应当向运营方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验合格证书(验收备案凭证)等相关安全资料。

第九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采用设计、运营同时委托,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确定运营方。

第十一条 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二)具有2年以上的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管理机构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服务团队;

(四)结合实际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主要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应包括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章 权责关系

第十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所有权方和监管方。区民政部门承担本区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所有权方应当积极协助运营方落实有关扶持政策,并做好有关服务和保障 。

所有权方应指定专人负责 ,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监管,有条件的可由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 。

运营方享有公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权,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经济、安全等法律责任。

运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 ,坚持公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公益属性,明确兜底保障床位数量,保障政府兜底对象的养老服务需求。兜底保障床位数的下限,不得低于上级有关规定和当地有集中供养需求的政府兜底保障对象人数。对暂未入住的兜底保障床位, 可由所有权方与运营方约定具体的使用方式,包括可由运营方暂时使用,但所有权方有需要时,运营方须无条件用于兜底保障养老。如果兜底保障对象人数超过上述床位数需要安置的,超出部分运营方也应优先接收。

运营方在正式运营前 ,应向所在地民政或工商部门登记法人资格,并申请养老服务机构备案。运营时须加挂原公办机构牌子,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运营方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建立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每年经营收益等财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做到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财政扶持、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运营方接收兜底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应本着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要求,合理确定普惠养老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建设补贴,申请补贴由区民政局组织。委托方在养老服务设施交付时未达到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可由运营方进行改造。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享受运营补贴,运营补贴由运营方申请,经评估合格后发放。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

第十六条 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监管方)报告重大情况,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突发疫情、入住老人伤残、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机构运营或危及入住老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每年3月31日前向属地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有关情况。严格执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运营方运营情况参考。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要在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内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对举报和投诉内容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 并纠正养老服务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违约和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四)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

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补贴资金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合同有效期内,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委托方进行协商。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书面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60日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应共同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向社会公告,防止债权债务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实施细则实施前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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